以案说法448|职业病涉劳动争议28:职业病诊断期间以服务协议到期退回劳务派遣工,违法!本案案号:(2026)新23民终1891号 案例编号:2.3.10(28) OLC10(28)【基本案情】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涉及劳务派遣的职业病法律维权纠纷典型案件。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若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回到本案,当事患者先已临床确诊布鲁氏菌脊柱炎、职业性布鲁氏菌病(亚急性期),并曾向用工单位请假治疗,此时,用工单位仅以案涉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将当事患者退回用人单位,而没有依法及时为当事患者安排离岗体检,更没有依法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显然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虽然当事患者系被用工单位退回用人单位之后才最终确诊为职业病,但其最初发病到最终确诊职业病系连贯过程,确诊时间滞后并非病情实际发生在用工关系终结之后,用工单位的违法退回并不能当然免除其职业病防治法定义务,因而两审法院均判令用工单位对当事患者的职业病与用人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合理。(2026/10/9 9:42) 管仕武|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冲突的审查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