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维志案法治观察之三:李维志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既不是处罚,更不是撤回处罚
关于李维志案,渐成热点。虽然影响范围毕竟还只限于职业卫生、劳动保障领域,但因事件的戏剧性变化,趋热是迟早的事。归纳起来,本案之所以能引发关注,无非有二:一是投诉举报企业违法,投诉人一同受罚;二是卫生行政机关在相关行政诉讼一审胜诉后主动撤销罚款决定。事出反常必有妖。本案也不例外。何以如此,本文试简要分析。先声明下,这并不是一篇严肃的学术论文,请勿对号入座。 综合网络公开的信息,不难发现,李维志的坚持投诉,甚至在当地卫生行政机关主动撤销罚款决定后仍不肯转向,其实都是因为职业病,因为职业病的确诊,更因为职业病的保障,而更进一步深究,则都指向一个根源:劳动关系。 但实话实说,李维志想要直接确认劳动关系,几无可能。这并不是因为李维志之前诉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被仲裁和一审法院驳回,而是按目前网络公开的相关粉尘接触作业事实来看,对照我国现行劳动法理论和实务观念、规定,如果真要被确认劳动关系,那恐怕整个劳动保障界都要地震了。 但无论是开胸验肺,还是举报反被罚,类似的热点案件,其实都在指向同一个问题: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如何能够及时获得保障?至于是不是职业病,其实只是前端、只是过程、只是表象,所以,总是用技术的框架来评价、指导法律问题,根本无解,需要从根源上扭转这种思维,让法律的归法律,技术的归技术。换言之,无论你如何去界定职业病和劳动关系,最终都要回应这类接害且患病的从业人员的保障需求,讨论职业病和劳动关系的界定,绝不单是为了让技术和专业如何伟光正,而是为了让技术和专业服从、配合法治,在各方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用技术和专业规则解决权益争议。否则,一切辩解都会苍白无力,甚至,越是专业的回避,就越是精致的、反动的甚至虚伪的诡辩。 所以,李维志案需要解决的终极问题,是接害作业人员如何及时获得相应保障,而要解决这个终极问题,现行制度框架下,就得先行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确认劳动关系,二是确诊职业病。而劳动关系的确认,则是现行制度框架下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获得相应保障、其实也是全部现行职业病问题的原点。 看到这里,热心的网友肯定会跳起来,指责我立场有问题,坚称现行规定并没有职业病诊断中前置确认劳动关系这样的内容。 而要回应这一观点,得先就有些基础概念作简要厘清。 首先,什么是劳动关系? 现行法律并没有直接给劳动关系下定义。学界则通常用三个从属性来界定是否劳动关系: 人格从属性——上班几点到、几点走、干什么、怎么干,谁说了算? 经济从属性——谁给报酬? 组织从属性——有没有纳入某个组织体系? 简单对照,李维志案中能否确认劳动关系? 其次,什么是职业病?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关于本条理解,我之前写了一篇,可参考《管铁流律师逐条点评《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管律读法|学好用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 第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在现有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能否绕过劳动关系独立完成诊断? 显然不能。当前职业病诊断制度,从诊断标准到程序制度,均强调了劳动关系。从根本上看,全部职业病诊断制度,包括诊断标准、程序规定等均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来制定。因此,职业病诊断要不要前置认定劳动关系,只需、也只能看《职业病防治法》是如何规定的。 (1)关于职业病的界定。如前所述,《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劳动者”,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外延,在当下我国劳动法理论与实务中,怎么样去理解,都无法跳脱出劳动关系。一定要硬扛,也顶多具有泛化的理论探讨意义。 (2)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是2011年大修时新增的条文,该条的出现,当然可以从加速劳动关系认定处理进度的角度去理解和评价,但这一条文的出现,本身也就此变成了劳动关系前置认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无论如何解读,都无法推导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不需要确认劳动关系的结论,更无法推导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不需要劳动关系或者与劳动关系无关的结论。否则,仅从立法技术上分析,这一条就压根不应该出现在这一位置,而是后缀至附则,或者在条文前端加上“如果”的适用情景区分——“如果需要确认劳动关系的”,或者“确需确认劳动关系的”。 (3)关于诊断参考材料的范围。论者常援引国家卫健委2021年第6号令《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为据,该条确实没有将劳动关系相关证明材料作为职业病诊断机构径行诊断所需要审查、参考的信息资料范围,但仅此尚不足以得出否定劳动关系前置认定的结论。毕竟,就在该条的前面,6号令第二十七条等于是站在卫生行政部门的角度重述了《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换作你是诊断机构,你会怎么理解6号令这两条规定? (4)关于“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的破冰。《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六条容易让持论者萌生希望,但其实价值有限。从另一角度看,该条的出现,反证了整部《职业病防治法》恰恰是完全建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之上的,整个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通篇都在强调“劳动者”“用人单位”,只不过在制度末捎的附则部分,对劳动关系的外延稍作补缀,但一个“参照”,在没有下位规范性文件明确之前,却令实务寸步难行。所以,指望诊断鉴定机构直接“变通”,指望基层卫监部门“创新”执法,几无可能。 (5)不是没有空隙。当然,从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来看,既然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何来职业病病人?反之,既然明确了职业病,又同时存在“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所以,职业病的确诊就无需以劳动关系的确认为前提? 第四、职业病诊断是否必须先行认定劳动关系? 仅从字面上看,现行规定确实没有这样的直接表述。 但实务中普遍存在。把自己的眼睛闭上根本否认不了这种现实,指望从法条堆砌中推导出职业病诊断无需劳动关系前置认定,纯属一厢情愿,与掩耳盗铃效果相当,对患者真正的职业病诊断程序权利救济于事无补。而其实务结果必然是: (1)仲裁委、法院无法裁判认定劳动关系。原因很简单,很多纠纷中当事双方本来就不是劳动关系,至少不是当下劳动关系理论与法律规制下的劳动关系,比如灵活用工、新业态就业等,硬往劳动关系套子中挤塞,仲裁委和法院不敢。至于事过境迁证据缺乏的也大有人在,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不足,仲裁委法院想倾斜也难。而这两种情形,直接在劳动关系争议程序中显然无法直接破解:仲裁、诉讼都需要有据可依,法律规定不改,仲裁员法官们当然无法越界,而证据不足,仲裁委法院同样爱莫能助。 (2)诊断机构也无法绕过劳动关系先期确诊职业病。理由如前所述。 第五、职业卫生监督能否解决劳动关系障碍? 显然不能。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本身并不包含劳动关系的审查判断。 实务中,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过程中查明接害作业事实,比如发包、转包、组织,虽然不能直接确认劳动关系,但卫生监督所形成的作业事实调查文书却可以在后续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往往能起到重要作用——这也正是当下众多患者舍弃劳动仲裁转寻卫生监督的重要原因。 但这种逻辑实际上还是回到了劳动关系的认定上来。 第六、破局,只能修法。 不是修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领域的法律法规,而是修改《职业病防治法》,这才是破解李维志案凸显出来的极端反差奇葩问题的治本之策。而且,没有职业病领域顶层制度的修改,李维志案的荒唐就不会根本消解,未来只会更多。 具体的修改,必须将职业病诊断与劳动关系明确切割,区分劳动关系与非劳动关系的职业活动、职业接触,符合条件的可以通过确认劳动关系申报工伤并获得完整的职业病工伤保障,对没有劳动关系的职业接触同样可以寻求职业病诊断,后续的保障,现行社会工伤保险恐怕无法直接套用,而只能另辟蹊径了。对此,我也早有过多次推文建议,参见《职业病保障与工伤不同,需要设立专项保障制度》《职业病专项保障基金8|两条回应,观照专项基金》《职业病保障制度的重构设想》《职业病律师团|关于现行职业病保障制度的反思》《再谈建立职业病专项保障基金制度》(2026/9/22 12:16) 更多相关原创 南方都市报|谁为呼吸买单:36岁尘肺病人漫长索赔,何以换来五万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