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420|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153:工伤赔偿协议约定金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属于显失公平 本案案号:—— 公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总第期 案例编号:5.1.153 OCA153 【案件简介】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涉及工伤赔偿协议效力问题的典型案例。 本案系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前暂未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但本案所涉纠纷在现实中非常常见。不少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甚至罹患职业病后,出于降低成本、规避后续风险考虑,主动追求与患者签订赔偿协议,有些甚至是终结劳动关系、社保关系的一次性“私了”协议。过程中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标准普遍低于法定标准,有些甚至远远低于。而职业病工伤患者囿于认知缺乏及现实困境,往往选择接受此类协议,但日后条件变化,比如病情复发、加重,比如事后逐步了解到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标准,等等,患者转而诉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待遇标准补足差额,因此成讼。 对劳资双方就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所签订的相关赔偿协议,有关其效力、应否支持等,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有些地区如广东地区法院会普遍认可此类协议的效力,认为协议系劳资双方自愿达成,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即使约定赔偿金额较法定待遇标准有差额,也不足以否定协议效力。但国内更多地区则倾向于视具体情形认定此类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一些地区法院更明确量化标准,即协议约定金额若低于法定待遇标准70-80%的,即认定显失公平,比如四川、重庆、福建等地。 综合来看,现行法律法规包括司法解释尚未就此类工伤赔偿协议的具体认定标准统一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虽然就劳资双方终结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作了规定,亦强调了相关协议需真实自愿、不违法、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但其中并未直接明确针对工伤职业病情形,实务中是否一律纳入规范,尚待明确。而且,即使该条司法解释包含了工伤赔偿协议情形,具体的量化仍有待于法院在个案中完成,因此,个案审理的法院其自由裁量权相当大。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相关工伤赔偿协议究竟效力如何、能否撤销等,需要结合各地司法实践具体对待。 但笔者以为,工伤赔偿协议既然是因工伤事故而发生,则应当一体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原则: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对相关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量化把握,宜作如下处理: 1、关于协议效力:若患者尚未认定工伤,或者虽已认定工伤但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明确伤残等级,则相关工伤赔偿协议约定金额只要低于法定标准九成的,均应认定为无效。理由是作为一项强制性社会保障,用人单位无权自行减免其支付义务。 2、关于赔偿金额:相关工伤赔偿协议约定金额低于法定标准七成的,应予认定显失公平。统一量化标准,有助于定纷止争,也便于法院个案处理,更利于引导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预判协议的可行性。(2026/3/4 17:21) 法规速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成功案例|一裁终局!职业性尘肺病七级伤残患者获工伤待遇补差近20万元 管仕武|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冲突的审查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