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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18:职业史问题,该谁查证? ...

2022-6-15 09:53| 发布者: 陈雪儿| 查看: 551| 评论: 0

摘要: 【律师说法】上一篇推送案例中,人社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围绕真正的工伤用工责任主体,各方众说纷纭,工伤认定结论也因此被推倒重来。对此,管律师认为,现行统一工伤保险制度下,职业病病人寻求工伤保险待遇过程 ...

【律师说法】

上一篇推送案例中,人社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围绕真正的工伤用工责任主体,各方众说纷纭,工伤认定结论也因此被推倒重来。对此,管律师认为,现行统一工伤保险制度下,职业病病人寻求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必然会遭遇基于复杂用工实际产生的种种不合理的障碍。

本案则从另一角度,再次导出了同样的争议。

本案中,汪某某先后在至少两家不同的煤矿工作,但无论是在职业病诊断还是工伤认定中,诊断机构与人社部门始终只关注了后一家黄猫洞煤矿,并因此将职业病与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均判定给了这后一家煤矿。对此,黄猫洞煤矿自然不爽:明明患者自己都承认了在黄家坪煤矿从事同样接尘工作超十年,凭什么我这后一家用工时间更短的单位却要承担职业病工伤责任呢?

如果再帮着黄猫洞煤矿往前审视,2011年9月在对汪某某的职业健康体检中即发现肺部异常,并为此调离原接尘岗位,直至其最终确诊职业病,再未在该煤矿从事接尘工作。稍微算下,汪某某在黄猫洞煤矿从事接尘工作不过半年,与其在黄家坪煤矿十年职业史来看,显然相去太远。

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猫洞煤矿对汪某某进行了入职健康体检,因而无法确证汪某某在入职黄猫洞之前之时的真实健康状况。这恐怕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来看,法规既然已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对否认工伤承担举证责任,自然,黄猫洞煤矿想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1)汪某某入职黄猫洞煤矿之前同样从事接尘工作;且(2)汪某某入职黄猫洞之前已出现肺部异常;且(3)汪某某在黄猫洞煤矿工作岗位中不接触粉尘,或者至少,黄猫洞煤矿已提供足够有效的防尘措施确保汪某某不可能接尘更不可能因接尘而导致肺部异常……简单罗列下,就不难看出摆在黄猫洞面前的否认工伤之路是何等不可能。

  单纯从用人单位角度来看,上述被“倒置”的举证责任似乎不够合理,毕竟在其他单位的用工事实,自己如何能充分取得相关证据呢?

  职业病与一般事故工伤最大的差异,除去急性职业病,恰在于二者发生的时间节点根本不同,职业病并不是当场、即时发生伤害,而是普遍存在或长或短的潜隐期,而事故工伤中,伤害一般即时显现。这种伤害表现的差异,自然会牵连到用工事实与伤害事实相互间的同步印证:一般事故工伤在是否本单位发生这一点上往往不存在争议,争议的只是在于是否因本单位工作原因受伤,而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则极易针对接害事实究竟是否在本单位发生引发争议。但统一工伤保险制度模式决定了工伤认定必须要有一个可确定的承接单位,至于职业病的潜隐、持续伤害则被有意无意地省略掉,这种制度设计的取舍,既有行政管理的便捷之需,更因为技术与管理之分野,行政机关没有职权对职业病发病历史作技术性调查核实,而只能将这种调查核实权赋予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然而实践中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又根本没有足够的职业危害接触史的调查权,欠缺规范的用工大环境更为这种调查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障碍。到最后,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对职业史即使能够有一定描述记载,但此类纯客观事实的记录显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力,因而,最终的责任判定,实际上根本无法通过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去明确:法定职责上没有明确,技术操作上亦没有实施,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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