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376|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109:船舶挂靠经营中,可认定工伤但未必能确认劳动关系 本案案号:(2021)粤72民初55号 入库编号:2023-10-2-490-001 案例编号:5.1.109 OCA109 【案件简介】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涉及挂靠经营船舶雇用船员诉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例。 挂靠经营之所以出现,与国家基于安全生产等考虑而实行经营资质许可、审批等行政管理有关,并且往往存在相对较高、较严的管理要求,导致公民个人或相对较小规模较弱能力的组织体(个体工商户、甚至部分企业)无法直接获得相应经营资质,而只能采取与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体采取挂靠方式获得经营机会。比如,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600总吨以上的航运运输。显然,这是一种违反相关行政管理的行为,但能否因为这种挂靠经营的违法而直接推定挂靠人所雇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呢?当挂靠人雇用的从业人员遭受意外伤害时,能否以被挂靠单位作为用工主体而认定工伤呢? 我国没有专门规范挂靠行为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仅有《民法典》和《安全生产法》的部分法条中提到了挂靠情形下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及建设施工、道路交通事故、水路货物运输、旅游合同等相关司法解释和审判指导意见中也对挂靠行为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予以了规范。 事实上,类似本案中挂靠人雇用人员诉求确认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普遍都是因为雇用人员遭受意外伤害寻求认定工伤过程中,受制于种种障碍,转而通过劳动仲裁、诉讼先行确认劳动关系。 但其实,对挂靠经营中的受雇人员寻求工伤认定,与直接诉求确认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局大不相同。 本号此前曾针对挂靠经营中工伤认定问题多有评析类案,比如5.1.22 OCA22《挂靠经营下的劳动关系认定争议,如果涉及职业病又该如何?》、5.1.28 OCA28《挂靠经营,可以认定工伤,但不确认劳动关系》。 而在类似本案的船舶挂靠经营中,类似的裁判逻辑其实是相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1号)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船舶所有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船舶所有人未与船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聘用的船员因工伤亡,船员主张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应予支持。船舶所有人与船员成立劳动关系的除外。 该条规定其实是完全借鉴了另一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因此,包括船舶挂靠经营在内,挂靠人雇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均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并不因此就当然认定该雇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6/1/20 17:23) 【收官】“职业病法律”公众号全部推文汇总(501-1000) 管仕武|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冲突的审查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