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城) 以案说法351|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84: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何况是对用人单位 本案案号:(2016)苏0583民初167号 入库编号:2024-07-2-369-001 案例编号:5.1.84 OCA84 【案情简介】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因劳动者通过互联网络批评用人单位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 类似的纠纷在实务中比较常见,劳资纠纷发展到一定程度,双方都可能会出现人格评价性的攻击,用人单位可能会通过内部发布通知、公告,劳动者则更多寻求信访,互联网发达的当下,劳动者通过网络发贴对用人单位的某些行为进行批评,因此,本案的出现,自有其现实代表性。但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的网络批评通过诉讼途径维权,并不多见,但相信类似的案件只会越来越多。也正因此,本案成为入库案例,就更具有了参考价值。 职业病相关纠纷中,劳动者因不满于用人单位的诸多行为,比如不配合职业病诊断鉴定、调岗降薪、不配合安排患者治疗直至终结劳动关系等等,过程中同样会出现劳动者求助于网络,尤其是借助抖音等视频渠道,而视频相比文字无论是信息量还是传播效果更其突出,因而也更易引发用人单位的反弹。职业病律师团接触的个案中,不乏患者将用人单位的特定信息上传网络,同时配上一些图片甚至文件,再配上大量的评价性语音,对用人单位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也因此,常有患者咨询:用人单位因为患者发了抖音视频而开除,合法吗? 自然,个案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仅凭患者单方的陈述,再有经验的律师也没法直接给出定性的解答。 但本案生效裁判则给出了一个基本的标准:“法人在面对消费者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评论或者社会公众对其经营是否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形时,法人名誉权应受到一定的限缩,应承担必要的容忍义务,以保障公众言论自由。”对普通消费者尚且如此,对本企业劳动者的评论,只要相关评论符合基本事实,又无明显恶意,则用人单位无疑更应容忍。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所以,公民的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在面对国家管理、社会生活时都能够依法行使,在面对所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尤其是涉及自身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安全卫生等重要劳动权利时,自然更有依法行使的法律基础。只要所公开批露的事实基本属实,不恶意进行人身攻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揭露,并不违法,更不可能构成用人单位合法解除的理由。 当然,仍有必要提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网络批评是把双刃剑,需要谨慎使用,实事求是是基本要求,理性客观才能赢得尊重,防范侵权法律风险。(2026/1/8 18:04) 【收官】“职业病法律”公众号全部推文汇总(501-1000) 职业病问答65|用人单位注销后,职业病病人还能被认定工伤吗? 管仕武|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冲突的审查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