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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调查时用人单位未正常生产员工要求据实检测被卫监拒绝,合法吗? ...

2025-9-8 08:56| 发布者: 管律师| 查看: 63| 评论: 0|原作者: 管铁流

摘要: 职业病问答67|劳动者以现场调查时用人单位未正常生产要求据实检测被监管部门拒绝,合法吗?【网友咨询】请问: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中,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噪声检测报告有异议,申请卫生行政部门现场调查判定, ...
 

职业病问答67|劳动者以现场调查时用人单位未正常生产要求据实检测被监管部门拒绝,合法吗?

【网友咨询】

请问: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中,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噪声检测报告有异议,申请卫生行政部门现场调查判定,卫生行政部门虽然去现场作了检测,但劳动者指出检测时用人单位并未正常生产,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据实检测。卫生行政部门拒绝,理由是其无权干涉企业正常生产。请问卫生行政部门如此处理、答复合法吗?

【深圳管铁流律师认为】

卫生行政部门以“无权干涉企业正常生产”为由拒绝劳动者重新检测的请求,处理不合法卫生行政部门无权干涉企业正常生产”为由拒绝重新检测,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要求其重新组织检测,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分析如下:

一、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需对“真实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
   上述规定明确,卫生行政部门的核心职责是核实“真实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而非仅形式化完成检测流程。若检测时用人单位未正常生产,导致检测结果无法反映劳动者实际接触的噪声水平,该检测结果不具备真实性,无法作为判定依据。因此,卫生行政部门有义务要求用人单位在正常生产状态下重新进行现场检测,以确保判定结论的准确性。

二、“无权干涉企业正常生产”的理由不成立

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在正常生产状态下配合检测,不属于“干涉企业正常生产”,而是其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必要措施:

1.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参考《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2.检测的真实性要求:现场检测的目的是还原劳动者实际工作环境中的噪声水平,若用人单位故意在检测时停止生产或降低产能,属于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应承担行政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监督机关,有权督促用人单位纠正此类违法行为,确保检测条件的真实性。

三、劳动者的救济途径

若卫生行政部门坚持拒绝重新检测,劳动者除依法信访外,可通过以下方式维权:

1.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劳动者可针对卫生行政部门“拒绝重新检测”的行为,向其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

2.要求职业病诊断机构中止诊断: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调查结论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若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测结果不真实,劳动者可要求诊断机构继续中止诊断,直至获取真实的检测结论。


附:参考法规、案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5.《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附:参考案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六:某公司诉某区生态环境局、某区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某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有组织废气和无组织废气进行采样,并委托某环境监测公司对该公司外排的有组织废气和无组织废气进行了监督性监测。2019年4月3日,该环境监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载明该公司污水处理站废气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超标、恶臭检测结果超标、无组织排放废气超标。2019年4月16日,区生态环境局向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该公司罚款95万元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该公司提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区生态环境局对排气筒高度进行现场核实,对污水处理站排气筒进行现场检查。2019年4月29日,该环境监测公司根据新的测量结果出具《检测报告》,对原来的《监测报告》的部分数据予以更替。2019年5月27日,区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罚款45万元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郫都法院认定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区政府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环境行政处罚中,因涉及检测技术专业性问题,行政机关囿于技术限制,委托由第三方公司进行专业检测,并依据检测报告作出行政处罚,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常常受到被处罚方的质疑,从而成为此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成都法院判决立足法律法规,运用环境监测专业规则,对环境检测相关的专业性问题进行了明确认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同时,本案在贯彻既要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又要平衡生产与生态保护和谐共生的理念下,成都两级法院围绕企业具体生产情况与环境检测结论的真实与合法性展开调查,宣告了污染者必受罚的严格依法保护环境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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