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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能否息讼?

2013-8-22 17:49| 发布者: 管律师| 查看: 1728| 评论: 0

摘要: 今天下午,我特意乘了两小时的公交车去深圳大学科技楼一号报告厅,聆听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丁俊峰法官讲解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历史由来与实操问题的讲座。本次讲座是由深圳大学与深圳市律师协会联合主办的,丁法官 ...
今天下午,我特意乘了两小时的公交车去深圳大学科技楼一号报告厅,聆听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丁俊峰法官讲解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历史由来与实操问题的讲座。
本次讲座是由深圳大学与深圳市律师协会联合主办的,丁法官的特殊身份表明今次的演讲对于搞理论的学者/学生与务实的律师都会有所启发。我是迟到了近半小时才到场的,进去一看,人并不多,不会超过五十人。这与能容纳三四百人的报告厅相比,委实有些落寞。
我不知道是因为讲座的话题过于专业因而比较冷僻呢,还是因为实际需要——完成论文任务以及办案件需要——比较少的缘故,总之是场面不太热闹。自然,丁法官的讲解至少在我看来还是有理有据,既务虚又务实的。
两小时的演讲不容易填满时间,讲者受累,听者也累,时不时看见有听众离场。
演讲内容对常办再审案件的我来说还是蛮受教益的。比如再审事由的确定,比如文书形式的要求等,特别是有关再审申请如何与再审法官有效对接,更是让我听着相知恨晚。
提问环节有个插曲比较有意思。有听众提出,地方法院常出台些指导意见或者其他司法地方政策,有些甚至与法律规定是有冲突的,但地方法院乐此不疲,对此最高院有何应对之策?
丁法官明显尴尬,乃至顾左右而言他,说这种情形各地方确实存在,但最高人民法院也制约不了他们,但至少在最高院,这种与法律有冲突的规定一般是不可能存在的。
我本来想问丁法官一个问题:修订后的民诉法,将再审限定为一次,倘使这一次再审仍与当事人诉求有很大差距,那当事人能否向上一级法院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反映并获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再审之外是否还有其他途径给确有可能存在裁判不公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去寻求救济呢?
但丁法官的尴尬与支唔提醒了我,想想还是别在大庭广众这下提这种问题吧,免得让人下不来台。
原因在于,这个问题所涉并非现行法律规定下的适用疑难,而是对民事再审制度本身的一种拷问。以丁法官的身份及讲座的特定场合,这种问题问了基本上等于白问,丁法官多半不会正面回答。
但就我所知,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对于判决生效之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之规定反倒是退步了。最典型的问题莫过于再审次数和审级的限制。再审只能审一次,法律规定如此,丁法官也在讲座中反复强调了这一点。
但问题是,一些案件经过再审,依然远不能让当事人服判息讼。此时,当事人又不能再次申请再审,当然还有检察监督,但检察监督也被限定为一次或者一级再审审查终结。如此。当事人还有没有救济途径呢?比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于是想到另一个问题,再审裁判决定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化解纠纷?从矛盾的绝对性与审判人员知识、经验、实务处理能力、对法治及相关法律的理解力来看,任何裁判都不可能是让所有当事人彻底满意的,无论再审法院怎么处理,始终都会面临再审裁判之后能否再次申请救济,比如第二次再审。
这里就涉及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问题。一般人都知道,诉讼程序并不存在绝对的公正,法院所能做的总是尽量按现行法律法规作出让当事人尽量接受的裁判。既是如此,对再审裁判结果的不满和不能接受,就不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且还将成为相关法律制度所要修改的必然性、必要性了。
试想,一个案件经一审、二审到省高院再审,当事人一般都会清楚己方诉讼的合理性合法性,但很多时候,法院裁判结果是忠实于现有法律规定而作出的,当现行规定怀民众切身利益存在冲突的可能性时,法院,或者说法律,是否应当考虑给其预留一道再次申请法律救济的后门?
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其同时还负担研究法律政策并制定司法解释,以为后来者提供样本。当一个案件经过正常的申请再审而当事双方仍存在较大争议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事务以及与再审申请相关的其他事务是否应及时作出调整呢?
毕竟,无论是其固有最高审判机关的地位,还是民众对其天然抱有的权威信任感,再审之后的司法救济,都应对此有所回应。然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寻求救济是否应当存在?以及是否进行有效地规范呢?
我想,再审判决都不支持,当事人除了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喊冤叫屈,还真没有多有效的救济途径了。
因为说到底,再审判决的权威来源于法院审判的独立、客观与公正,当这个基本前提都得不到保障时,行为的结果自然也无法让人信服和接受。
并且,公众的法治意识,比如承认法院的权威,比如习惯接受法院的裁判,和更为重要的习惯将争议交由法院去裁判等等,就远不是现实所能满足的。
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设置多少道审判程序,而是如何建立司法裁判的权威,而权威当然不是威权,她需要公众的乐意信服。(2014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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