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蒋某于2004年2月1日入职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配料、打粉开机等工作,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2860元。2010年8月蒋某经诊断为尘肺贰期(混合尘肺),2010年10月被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0年11月。 在职期间,双方共签订两次合同,一次签订于2009年1月,期限至2010年1月止。第二次签订于2010年1月,期限至2013年1月止。2010年12月,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系因蒋某个人原因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约定公司向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蒋某收到补偿金后双方再无关系。2011年2月,蒋某向公司出具了收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的收条。病休期间,公司按照每月1170元的标准给蒋某发放工资,共发放13个月。 本案凡经一审、二审。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蒋某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支付蒋某诊断检查费及交通费用,并确认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决公司向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其到退休年龄前的伤残津贴差额。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事实清楚,我方在一审中提出以下诉求:1、公司支付蒋某工伤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2、公司向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及伤残津贴差额损失;3、公司支付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多项费用。其中大部分获一审法院支持,但其中关键一项费用,也即本案焦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伤残津贴差额未获支持;原审法院称,公司已为蒋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深圳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已依法支付蒋某的医疗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向蒋某发放伤残津贴。蒋某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送达后,蒋某向法院提出上诉,并继续由本团队代理其诉讼。 二审法院就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重新审理,否认了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的认定结论。二审法院称:深圳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系按2009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来确定其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伤残津贴金额,而蒋某患病前的2008年全年月平均工资高于2009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该案属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降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损失而请求工伤待遇损失的情形,蒋某的主张于法有据。 本案是深圳市首例被法院支持的案例。能获得这样的判决,与当事人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决心,与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是分不开的,这亦是对团队辛勤工作最好的认可。能够获得这样的成功,本团队与有荣焉。 然而必须看到,首例判决的背后,是许多劳动者未能得尝所愿的事实。衷心希望在未来,这样的成功将更多的出现,那才是属于本团队的真正的成功。高山仰止,景行行止,团队将继续努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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