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铁进入广州南站前) 以案说法435|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168:企业清算应当考虑职业病工伤待遇,否则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赔偿 本案案号:—— 公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总第161期 案例编号:5.1.168 OCA168 【案件简介】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涉及用人单位注销后由股东承担工伤职工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 本案系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前暂未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涉用人单位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在先、企业清算并注销在后、工伤职工更在企业注销之后半年才评定伤残等级,此时,劳动者能否向原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劳动者遭受工伤、职业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法定的职业病工伤保障义务。本劳动者系在用人单位注销之前正常生产经营期间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因此,无论其后续评定伤残等级发生于何时、评残时用人单位是否存续,均不影响案涉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障义务。换言之,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法定保障义务,系因工伤事故发生而产生,至于后续用人单位能否持续经营、是否注销,均不能免除这种义务。 其次,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保障义务贯彻始终,即自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开始,至法定情形出现终止。具体的终止情形大致包括: 1、劳动者生命终止; 2、劳动合同终结且用人单位履行完全部法定义务,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3、用人单位破产、注销。 对于用人单位破产、注销的,需要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工伤患者的法定义务应当依法纳入清算工作,对职业病工伤患者后续必然产生的法定权利应依法保障,即使类似本案,企业清算、注销时工伤职工尚未评残,也应待其评残后保留其应得工伤待遇,或者与工伤职工协商一致予以相应补偿。 而如果用人单位未能在清算、注销过程中充分考虑工伤职工利益,导致工伤职工法定权益受损,则用人单位基于法律规定对工伤职工的保障义务并不会随着企业注销而当然终结,只不过转由清算组成员、原股东来承担了。而清算组成员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障义务,也是基于相关公司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而来。 值得关注的是,类似的工伤遭遇在现实并非罕见,尤其是职业病病人遭遇这种用人单位注销导致后续工伤待遇受损的情形更为突出。因此,本案对于相关职业病工伤患者依法维权,无疑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2026/3/12 15:45)
法规速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成功案例|一裁终局!职业性尘肺病七级伤残患者获工伤待遇补差近20万元 管仕武|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冲突的审查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