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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142:工伤认定时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宜作合理性扩张 ...

2026-5-20 10:02| 发布者: 管律师| 查看: 13| 评论: 0|原作者: 管铁流

摘要: 以案说法409|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142:工伤认定时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宜作合理性扩张案例编号:5.1.142 OCA142【案件简介】【律师说示】本案是一宗涉及往返住所与工作场所之间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纠纷。本案同 ...
 

以案说法409|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142:工伤认定时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宜作合理性扩张

案例编号:5.1.142 OCA142

案件简介

律师说示

本案是一宗涉及往返住所与工作场所之间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纠纷。

本案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但目前暂未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案涉劳动者系哺乳期女职工,且在正常工作时间因需哺乳从工作场所返回住所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如此情形,能否认定工伤?

首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并非上下班期间。因为案涉劳动者系正常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场所进行哺乳,因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显然并非常规意义上的上下班期间,并且,哺乳虽然是自然人正常生理需求,但显然并非工作原因。

其次,案涉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场所系哺乳需要。而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因此,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本案中,案涉劳动者案发时尚处在哺乳期内,案涉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其根据工作时间灵活安排其每日的哺乳时间,回家哺乳后再返回单位继续工作,往返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视为工伤认定的合理范畴。

因此,案涉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以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视同工伤情形,予以认定工伤。

但案涉人社部门最初并未将案涉事故认定为工伤,并且,类似情形在实务中并非孤例,在此之前,辽宁省本溪市亦曾有同类个案,同样是当地人社部门未予认定工伤,后劳动者经行政诉讼获得支持。

因此,类似本案女职工因为哺乳需要离开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按视同工伤情形认定工伤,实务中人社部门与人民法院的判断标准并不完全相同。当然,本案最终成为公报案例,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判断倾向,相信将为后续类似争议的处理作出明确提示和指引。

事实上,《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劳动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纳入视同工伤情形,本身即是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对标准工伤“三工”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地点的扩张性适用。

历史来看,“上下班途中”也经历了多次演变

1996 年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失效)第八条第(九)项,规定了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工伤。

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工伤。该条将“上下班途中受事故伤害”限定在机动车事故,但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事故伤害的致损条件扩宽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范畴。 

2005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9号)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提示,对涉案未婚职工节假日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住所地)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200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它字第2号)称,如确系下班直接回其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201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在上述司法实践基础上,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上下班途中”的适用范围明确作出扩张性解释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上述法律适用的一系列演变,可以看出,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与认定,受客观现实纷繁复杂的影响及成文法规定本身的限制,不排除实务中会出现并未完全包含在法条中的具体情形,比如类似本案的上班期间回家哺乳即是典型,但法律适用包括司法仍应对此类合理合法需求作出回应,因此,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作合理的扩张,实为必要。

当然,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在实务中容易引发纠纷,而扩张性适用也并非无原则地滥用,因而,同样需要参考“三工”要素予以审查。(2026/2/24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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