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408|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141:即使劳动者承诺不参保,用人单位也应依法缴费参加社会保险 本案案号:(2025)京民申2181号 入库编号:2026-07-2-490-001 案例编号:5.1.141 OCA141 【案件简介】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劳动者入职时承诺不参加社会保险但最终却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参加社会保险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劳动者先是承诺自愿不参保甚至还正儿八经地写下书面《声明》,工作仅一个月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参加社会保险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还申请劳动仲裁进而诉至法院,最终还获得法院支持。如果单从形式上看,似乎劳动者有些“不地道”,文雅地说法叫有违诚信。甚至,实务中出现这样的纠纷,可能会令用人单位怀疑所谓劳动者“碰瓷”。 但,依法缴费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除了法律本身规定的情形之外,当然就不会因为当事人私下的协议或者单方行为而调整改变,哪怕是类似本案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也不行。而从法律效力上分析,对于依法缴费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即使与劳动者达成了放弃参保的协议,也属于违法无效,而劳动者的单方承诺、放弃,也同样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 所以,用人单位不要指望通过劳动者承诺、声明而免除缴费参保的法定义务。 事实上,用人单位依法缴费参加社会保险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早已有之,但实务中,一直都有用人单位通过各种形式企图免缴社保费,而让劳动者入职时书写放弃参保的声明、承诺可谓常见,过往司法实践中也因此纠纷不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用人单位依法缴费参加社会保险问题,如果说之前的法律规定似乎不够直接,那么,202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就足够直白了:法定义务,不容劳资双方私下协议或者承诺放弃、免除,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主动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返还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 而本案,则以入库案例的形式再次强调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奉劝用人单位,别再为免缴社保费神了,依法、及时、足额缴费参保,才是正途。(2026/2/25 16:44) 成功案例|一裁终局!职业性尘肺病七级伤残患者获工伤待遇补差近20万元 管仕武|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冲突的审查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