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386|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119:支付二倍赔偿金应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连续计算 本案案号:(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09号 入库编号:2023-16-2-186-003 案例编号:5.1.119 OCA119 【案件简介】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涉及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起算年限的典型案例。 案涉用人单位主张其并非违法解除,而是因为要节约成本、减少开支,由于本案经过了再审,再审期间用人单位将解除理由改为劳动者遭受工伤不再适合原工种。但其前后主张的两种解除理由,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可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节约成本、减少开支不能以直接辞退劳动者为方向,而劳动者即使遭受工伤,也并不必然不适合原工作,何况,除非劳动合同到期依法终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更应保障其劳动关系的稳定。因此,案涉用人单位解除当事劳动者实属违法。 而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入职,用人单位强调即使要支付赔偿金,也只应从《劳动合同法》生效后起算支付年限。生效裁判最终否定了用人单位的这种主张,认定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入职之日起连续计算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赔偿金。对此,分析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实不难看出生效裁判的准确理解: 《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八十七条规定: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至于案涉用人单位强调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本是针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合法终止劳动关系且不存在过错的情形,而本案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过错显而易见,所应承担的赔偿金标准则应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因此,本案生效裁判抓住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过错性这一关键性特征,既明确固定了应予适用的法条依据,也自然排除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对违法行为而言,相关法律能否适用,关键是看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而不是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发生时间。(2026/1/24 18:05) 【收官】“职业病法律”公众号全部推文汇总(501-1000) 管仕武|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冲突的审查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