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374|职业病相关公报入库案例107:因欠薪而解约,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全部工龄经济补偿金 本案案号:(2020)渝民再92号 入库编号:2023-16-2-186-002 案例编号:5.1.107 OCA107 【案件简介】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涉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后计算相应工龄经济补偿金的工龄应否包含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实际工龄的典型案例。 案情并不算复杂,相关的法律适用焦点也很简明,用人单位坚持认为计算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龄经济补偿金只能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起算,劳动者则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其实际在职的工龄也同样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而仲裁、一二审法院居然也都支持了用人单位的主张,好在当事劳动者不信邪,坚持申请再审,最终通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了劳动者的合法诉求。 之所以有本案焦点争议,概在于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理解出现分歧: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与本案争议相关的情形,即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否支持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有无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规定呢? 当然有! 具体法律依据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已有注明:《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再辅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40条规定,即可完全清楚、明确地得出结论:除了试用期内,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等法定情形,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全部实际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包括劳动法实施之后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工龄同样应予计算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2009修正)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第40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了拖欠劳动报酬,还包括拒不支付加班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等法定情形,均应自劳动者实际入职开始计算应付经济补偿金的工龄,而不是仅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工龄。(2026/1/19 17:10) 【收官】“职业病法律”公众号全部推文汇总(501-1000) 管仕武|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冲突的审查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