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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工伤赔偿诉讼中追加第三人问题的法律分析

2013-8-22 17:03| 发布者: 管律师| 查看: 1925| 评论: 0

摘要: 纠结的工伤赔偿诉讼追加第三人(职业病工伤赔偿诉讼中追加第三人问题的法律分析) 今天下午,我代理的职业白血病工亡家属工伤与民事索赔案件在深圳市罗湖法院进行了追加第三人后的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围绕着本案究 ...
纠结的工伤赔偿诉讼追加第三人
(职业病工伤赔偿诉讼中追加第三人问题的法律分析)
 
    今天下午,我代理的职业白血病工亡家属工伤与民事索赔案件在深圳市罗湖法院进行了追加第三人后的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围绕着本案究竟应否追加第三人,各方辩论激烈,法庭未当庭宣判。本律师此前多次电话中与主审法官沟通,今天当庭亦再次表达了异议与顾虑,但主审法官显然有她的不同考虑,并未明确认可我的意见。
    这是一个普通职业病案例,案例背后是曲折的求医、维权故事。故事的主角早已故去,而家属至今犹在奔波。
河南方城女孩候幸于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4月13日在深圳周大福珠宝公司做起板、执模,此后在深圳星光达珠宝公司做执模工作,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2月初因反复感冒,候幸在老家方城县人民医院查出cml(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俗称“慢粒”),同年3月返粤后先后在深圳、广州多家医院就医,并于2009年11月21日病故。期间候幸的姐姐多方求助于媒体,并在南方某大媒体上苦求:谁能给我妹20万治病,我给她打一辈子工。
因周大福、星光达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职业病诊断资料,候幸的职业病诊断工作一直被拖延,至2010年6月才最终被诊断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2010年9月份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确认最后用人单位为星光达公司。星光达公司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认为候幸在该公司工作不到一年即发病,周大福公司应对其职业病负有致病责任,并随即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工伤认定结论。星光达公司不服,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2011年7月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星光达公司上诉,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2007年4月候幸曾以周大福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后周大福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明材料,候幸撤诉。2010年10月候幸父母以星光达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因工伤认定之行政诉讼导致仲裁中止。2011年7月行政诉讼二审终结后仲裁恢复审理,星光达公司要求追加周大福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候幸父母因裁决未支持职业病工伤民事补充赔偿请求,与星光达公司先后起诉。被告星光达公司再次申请追加周大福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候幸父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周大福公司为第三人。
2012年2月15日下午,本案在追加第三人后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
被告认为,候幸发病于2007年初,此时她入职被告处不到一年,从“慢粒”的发病规律来看,候幸之职业病不可能在被告处产生。结合候幸在同为珠宝生产企业的第三人处工作多年,候幸之职业病完全可能在该第三人处产生。
第三人认为,候幸早已于2006年4月即从第三人处离职,离职前的2005年底曾接受公司安排的统一体检,结论为健康。其后候幸于2007年发病,没有充分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对候幸之职业病有责任。且从时效来看,原告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均已超过时效期间。
原告则认为,法院追加第三人,单从诉求的最终执行效果来看,可能是有利于原告,但从制度安排来看,此举不妥。理由是:被告所持不负职业病致病责任之理由与证据,均已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二审,均未获相关机关认可与支持,且被告在拿到职业病诊断证明结果之后并未依法申请复审,可视为其已认可该诊断;而行政终审判决为深圳市中院作出,该判决明确否定了被告主张的候幸之职业病致病责任应由前用人单位承担,被告如果坚持认为应由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承担责任,理应通过对终审判决申诉、抗诉来救济,而不是转而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追加第三人。否则,本案一审法院所进行的追加审理,势必与上级法院既定的判决发生直接冲突,虽然法院上下级无领导关系,虽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规则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从司法统一与判决权威性来看,对本案所涉同一事实(即被告与第三人二者对候幸之职业病的关联性)的认定,并不存在某种认定规则方面的根本差异,除非被告有足够的新证据,一审法院不应直接排除上级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因此,一审法院不宜在本案中迳行追加第三人。否则,将导致法院之间的混乱,也必然增加原告的讼累。
其实还有更麻烦的,一旦一审法院确认第三人对案涉职业病担责,则原工伤认定结论是否被推翻?如是,则原告方面三四年下来走过的维权马拉松岂不是白忙活了?
主审法官一再强调,追加第三人对你们原告是好事啊,有两个责任人对后面的执行不是更有保障吗?
貌似很在理,我也期望能有更多的责任人担责,不过,想想工伤认定结论,原告方面还是觉得不要节外生枝更稳妥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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