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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铁流律师点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9条)

2026-1-13 09:26| 发布者: 管律师| 查看: 28| 评论: 0|原作者: 管铁流

摘要: 管铁流律师点评《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之九(第十九条):缴费参保是强制性义务,无权放弃【条文】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 ...

管铁流律师点评《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之九(第十九条):

缴费参保是强制性义务,无权放弃


条文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点评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以下称本条或者该第十九条)涉及约定或者放弃社会保险的效力界定。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从以上多部法律规定不难看出,依法缴费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义务,并且是强制性义务,即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也无论是以协商约定还是主动承诺的方式,均不能免除依法缴费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否则,相关约定或者承诺均无效。

事实上,由于社会保险(主要是养老保险)需要长期缴费参保,并且是劳资双方均需缴费(工伤保险除外),长期以来,用人单位以各种形式与劳动者签订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一些用人单位甚至更进一步,让劳动者书写放弃缴费参保的承诺,而一些劳动者也出于种种考虑不愿缴费参保,由此引发大量纠纷。

本条规定对通过协议或者承诺方式放弃缴费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予以明确的否定。

需要提示用人单位的是,缴费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劳动者主动承诺放弃,无论此等承诺是否自愿,一律无效。因此,如果劳动者坚持拒绝缴费参加社会保险,从合规用工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可以、也应当坚持依法代扣代缴。

但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拒绝缴费参加社会保险而终结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呢?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将劳动者拒绝缴费参加社会保险作为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合法情形,而依法缴费参加社会保险又确系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此,为了避免被认定为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能否通过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将劳动者拒绝缴费参加社会保险列为依法无薪解除的情形,值得思考。

当然,由于社会保险对劳动者保障价值重大,且缴费比例上劳动者远低于用人单位,何况用人单位还有权依法代扣代缴,因此,劳动者坚持拒绝缴费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并不多见。相比而言,实务中更常见的未能缴费参加社会保险主要责任还在于用人单位。

但本条第二款仍然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可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这实际上是为了实现社会保险参保问题上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致且对等,劳动者对自己放弃社保的行为同样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与此相反,无理获益。(2025/12/24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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