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铁流律师点评《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之二 第十六条:判定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制度利益应优先归于劳动者 【条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一)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 (四)用人单位解散的,但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 (五)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 【点评】 本条是关于判断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适用标准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依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终结(包含解除和终止,下同)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换言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原则。至于例外情形,该条规定了两种:一是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二是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实务中,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形,相对不易引发纠纷,毕竟劳资双方均已无意继续履行,则劳动合同自然归于终结。 但对于“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则很容易引发纠纷,如何界定这一法定要件,理论上众说纷纭,实务中也林林总总。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下称该第十六条)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应该说,司法解释作此明细,于司法实践益莫大焉,并且,其中前五种情形均确实导致原劳动合同在客观上难以继续履行。 然而,该第十六条第六项作为兜底条款给出的“其他情形”,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空间。以笔者之见,但凡涉及职业病相关问题,如何判断“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就很容易出现理解分歧。 比如,紧承该第十六条出现的《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种情形,即是显例。有关该第十七条规定的理解适用,笔者前一篇评析已给出了批评意见。而结合该第十六条的规定,更可见对“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理解,如果出现分歧,则制度性利益应当优先归于劳动者,而不能与此相反,尤其是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前半段,从整体上作文义理解时更应如此。即,在用人单位违法终结劳动合同之时,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是原则,如果对此有争议,则应当优先满足劳动者的意愿,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应予支持其合理诉求。 实务中,如果劳动者出现与职业病危害相关的健康异常,甚至因此在寻求职业病诊断鉴定救济之时,如果用人单位要求终结劳动合同,往往容易获得法院支持,法院的理由一般是劳动关系重在人合,只要有一方坚持不同意继续履行,意味着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显然,如果法院认可用人单位这种观点,势必令用人单位的单方终结劳动合同权利完全无限制:只要用人单位主观上不愿意,就一定能够达到终结劳动合同的目的。 但如此一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完全无法保证,尤其是在涉及职业病问题之时。毕竟,劳动者一旦出现职业病相关的健康异常,即使暂时未能达到确诊的标准,但很难说后续什么时候就会达到确诊的要求,而如果劳动关系得不到延续,后续即使能够确诊为职业病,其所能享受的相关保障待遇势必要大受影响。 而与职业病工伤保障待遇相比,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支付的赔偿金,显然远不足以弥补劳动者的损失。 因此,在用人单位违法终结而涉及职业病问题时,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理应更予优先考虑劳动者的意愿和实际需要,而不能仅仅考虑用人单位方面的主观意愿。否则,《职业病防治法》所规定的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就会落空。(2025/12/17 12:26) 更多原创文章 管铁流律师点评《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之一(关于第十七条) 管仕武|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冲突的审查建议 以案说法|职业病相关纠纷14:岗位调整有边界,用工自主须合法 职业病问答65|用人单位注销后,职业病病人还能被认定工伤吗? 【收官】“职业病法律”公众号全部推文汇总(501-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