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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观察之十一:职业病防治,刑罚利剑安在

2013-8-20 16:58| 发布者: guan_admin| 查看: 599| 评论: 0

摘要: 就技术上而言,职业病可防而难治。 但在实务中,职业病的预防甚至比治疗更难。 这当然不是说技术上的难度。 因为职业病的治疗至少目前还没有特效药或者手到病除的治疗技术,大多数职业病依然是无法治愈的顽疾,而 ...
       就技术上而言,职业病可防而难治。
       但在实务中,职业病的预防甚至比治疗更难。
       这当然不是说技术上的难度。
       因为职业病的治疗至少目前还没有特效药或者手到病除的治疗技术,大多数职业病依然是无法治愈的顽疾,而职业病预防呢,技术上似乎不存在任何难题,因为最极端的方法,无非是因噎废食,怕生职业病,干脆就不采用某种生产工艺或者原材料,无源即无患,实在是再简单不过。
      但这当然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人类终究还要生产,并且终究还要在技术不够成熟也可能无法成熟的条件下开展生产,并且特别是需要在技术不够成熟甚至明知无法成熟的条件下为着某种利益而硬着头皮去生产,这个时候,职业病的预防,即使明知职业危害的风险严重存在,但却无动于衷、无济于事或者无能为力,一些人就会说:看,这是发展所必然付出的代价。似乎职业危害与社会发展是矛盾的依存,少了哪方面都还不行。
       果然如此么?
       生产要发展,就必需拿劳工的职业健康与生命作为代价?
       试问,谁给了你这种权利拿劳工生命健康作对价的?劳工答应吗?
       答案不言而喻。任谁也无权拿他人生命健康作筹码求发展。也不会有任何劳工在明知职业危害严重存在时还为着那屈指可数的报酬去以命相博。
       如此,则职业病的预防还能不能顺利开展?——当一种着重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公权面对高额甚至超高额利润的资本行为时,其公器的利牙还能否稳健地开合?
       反观国内现有的职业病预防监管之规定,不可谓不发达。从设立时的职业危害评价,到设计、建设、投产时的“三同时”,到职业健康档案的入职即始建,从入职前的劳动合同信息周知,到入职时的健康体检,到工作中的劳动防护设施之配备,从根据劳动者的投诉针对性查处,到依职权无需提前知会的突击检查,到一旦发现违法情形即可罚款、封存甚至关停企业,职业预防方面的公权力,不可谓不充分。但明目张胆的违反职业防护规定的行为依然猖獗,而阳奉阴违的违法恐怕更是防不胜防。
       大凡违法,或因风险利益高企,或者违法成本低微,当利益的现实需要不可遏抑,正常的渠道又阻力重重时,违法成本的高低,将直接决定违法行为的多寡。诚所谓,重赏之下必有勇夫,重罚之下必少奸商。商人的本质是逐利的,高悬的违法风险利剑将斩断黑恶灰利的门道,当一种行为不能带来可观的利润,甚至带来可怕的负成本时,商行为自然见恶就收。
       而严刑峻罚,就是职业病防治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安监利刃。
       然而,现行《刑法》中,有关职业安全的刑事条款寥寥无几,满打满算,也仅四条规定,即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此四条中,刑罚关注的重点是在重大安全事故,并且总是那些短期内显性发生的重大事故,而对于职业病这种以慢性、隐性伤害为主的职业安全,刑罚关注几乎是空白。也许正是因此,哪怕是各地先后爆发了大规模的职业病事件,也鲜有听闻追究刑事责任的。
       重大安全事故当然需要刑罚关注,但职业病的危害,尤其是那种导致大规模劳动者爆发的职业病害事件,一般来说总是用人单位存在严重的劳动防护违法情形,而且很多时候甚至是恶意地限缩本应投入的防护成本。此时,无论是就违法者的主观恶意,还是就受害者的伤害深度与规模,以及社会和谐稳定所遭受的打击,大规模爆发的职业病均不亚于任何重大安全事故。
       当此之时,刑罚利剑不应雪藏,而应适时亮出。
       职业病防治中的刑罚利刃,应当剑指大规模职业病事件,也应当关注预防阶段的恶意违法,比如篡改经过审批的职业安全防护设施和建设工程、比如不按规定建立职业健康防护档案、比如不正当干扰安全监管等等。
       良好的社会秩序当然不能完全寄望于酷刑,但没有严明的惩罚尤其是刑事处罚,就象没有信号系统的交通,偶然的飙车快意,必将换来车毁人亡的恶果。(20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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