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什么来拯救你——职业病患者的民事侵权赔偿 —— 写在2015年两会期间 律师,在维持底线、正义的前提下,会以自身、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职业病案件亦是如此,针对职业病案件,如何在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之外,争取民事侵权赔偿显然已成为职业病律师的首要任务。 有时在想,是否该给予职业病患者民事侵权赔偿,这非职业病律师的工作之重,也非法官的自由裁量。而现在,其显然已成为律师的据理力争和法官的自由发挥,而真正的当事人职业病患者却貌似只能听天由命。 接触广东省几个地区的职业病案件以来,关于广东省每个地区对职业病民事侵权赔偿支持与否的态度不甚理解。如,东莞市是全额支持民事侵权赔偿的,而深圳、广州等地却是除精神损害赔偿给予支持外,其他概不支持……同处一省,关于民事侵权赔偿态度却完全不一样,套用一句网络语言“想想也是醉了”。 事实上,在全国乃至全世界,针对职业病患者(工伤者)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具体处理,也是各不相同的。 在世界各国,针对受伤劳动者(职业病患者)在享受了工伤保险之后,是否还能够依据民事侵权法起诉用个人单位和侵权第三人这一问题,采取了不同的做法。综合来看,有四种模式:(1)替代模式。该种模式否定了劳动者在享受了工伤保险补偿外,还可以提起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2)选择模式。该种模式允许受伤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任一选择适用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3)补充模式。该种模式是指,劳动者受伤后,首先依据工伤保险获得相应赔偿。其后可以提起民事侵权赔偿。学者C .Arthur Williams调查了21个国家,其中70%的国家采用了该种模式。在我国,大部分学者亦是支持该种模式。(4)兼得模式。该种模式是指,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补偿的同时,也可以通过民事侵权诉讼获得赔偿。 在我国,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外,也只有《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这两部法律针对工伤者的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如何处理作出一些规定。但是该两部法律针对该问题也是语焉不详,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以及学理界(学者)面对同样的条文却解读出不同的含义。这无疑扩大了职业病患者就如何救济自己权益的不确定性。我们知道,职业病患者往往是那些缺乏法律知识,工作技能不高的工伤者,当职业病出现,其除了要面对身体所遭受的痛苦,还要面临着工资的减少等问题。而现在国家法律直接将怎样救济自己权益这一难点直接丢给职业病患者,这显然对职业病患者是极为不利的。要知道该如何救济,连各界法律人士(学者、律师、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都无法完全确定,又怎能把该“疑难杂症”抛给毫不懂法律的职业病患者呢? 记得,去年一位职业病患者卢某找职业病律师团队单就职业病民事侵权赔偿为其提起诉讼,因交不起诉讼费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卢某称,其妻子天天与之争吵,劝其不要继续与“官斗”,认为其天天不务正业,打这结果渺茫的官司纯属是让费时间和精力。而其自己却始终坚定不移,他对另一位在场的当事人说“我之所以这么坚持,是因为《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是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劳动者请求民事侵权赔偿这项权利,但其仅仅是列明而已,《安全生产法》亦是如此,实践中,因其语焉不详,导致学者都不能很好理解其为何种模式(替代模式、选择模式、补充模式、兼得模式),其又怎能更好地指引受伤的劳动者如何救济权益,及司法工作人员(法官)如何办案呢? 除此之外,在我国,关于受伤劳动者提起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问题,尚无其他法律或是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来详尽明确规定。这两种法律立法现状,显然不利于维护工伤者的权益保护。 絮叨了这么久,或许只能感慨下我国立法制度有待完善,立法水平有待提高了。毕竟针对受伤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是寥寥无几、屈指可数的,而内容则是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 众所周知,要想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只有制定一些明确且行之有效的法律,方能真正地解决社会实际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秩序,进而服务于人民,否则将会是一纸空文,为人民和社会所摒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