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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2014-11-4 10:13| 发布者: 陈群香| 查看: 744| 评论: 0|原作者: 陈群香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一直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焦点,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因加班费的支付问题引发的诉讼也一直居高不下。《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是对劳动者加班费的规定,法律明文保护劳动者获得加班费。而司法实践中,劳动者面临着对加班费举证困难的境地,若无法证明,又谈何获赔。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都是规定用人单位对相关劳动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唯独没有对“加班费”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依据这个原则,那就是劳动者需要对自己主张的加班费进行举证。实际上,劳动者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记录等都是用人单位保管,而用人单位又不会好心地去帮助劳动者。《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名,并保存2年。依据该规定,是否用人单位对相关事实证据只保留俩年,过了俩年这些证据用人单位就可以依法丢弃呢。这些规定,对劳动者获得加班费都是很不利的。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无疑给劳动者带来一些希望,虽该条文未直接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的加班事实举证,但是对用人单位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个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需对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我们知道,法律是人人的法律,它需保护每个人的权利,即其不可能一味地偏袒劳动者。故劳动者想要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需要加深自己的法律修养之外,还需时刻留一手。如对加班费事实的证据进行保存。

 

整理人:职业病律师团队成员:陈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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