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理解 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俨然成了一对相互依赖又互相抵触的矛盾体。这非病态,而是利益驱使使然。我们知道,用人单位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用工成本最低化的目的,往往忽视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甚至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如故意拖欠劳动报酬、不支付劳动报酬、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劳动者却又不能“因噎废食”而不工作。为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平衡劳资双方利益,最好的途径就是运用法律手段。国家唯有在立法、执法等层面上加大相关力度,方能更全面平衡双方利益,从而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们可以理解为该条文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等而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此可以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有两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情况;二是用人单位逾期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当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主要是明确第八十五条第二层含义规定的关于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劳动者可以直接通过诉讼途径予以主张。 然而现实案例中,劳动者往往无法获得这部分加付赔偿金。良心未泯的用人单位或许尚支付个经济补偿金,不然则否。而“公平正义”的法院则会以用人单位已经支付补偿金而不予支持劳动者的这部分加付赔偿金。到头来,劳动者亦只能眼巴巴看着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这加付赔偿金在实际案例中支持尚少,那是否意味着劳动者的这个权益本非其合法权益呢?还是?在此,我们需先要了解加付赔偿金的性质。 劳动关系中的赔偿金,一般是指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当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在民事法律理论上,民事损害赔偿从性质上可以分为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补偿性损害赔偿是指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赔偿前提,且以实际损害为赔偿范围。补偿性赔偿金适用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以完全补偿。惩罚性赔偿金是至法院做出的,要求不法行为人承担的,超出了补偿性赔偿数额的赔偿责任。它同时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或竟业限制,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所支付的违约金,就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金。在我国《合同法》中,损害赔偿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我国目前合同领域内为数不多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在劳动合同领域,赔偿金同样可以分为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补偿标准,给付劳动者二倍的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用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我们可以将这二倍的赔偿金分成俩个部分来看:一倍是用人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进行的补偿性赔偿,一倍是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而第八十五条中,通过“加付”二字不难看出,这一赔偿金是在补偿劳动者实际损失之外,因用人单位的违反行为而设定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劳动法领域,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用人单位加大惩处力度,可以适应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特殊需求,可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其实我们知道,劳动合同从形式上看虽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但体现着其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这是因为,劳动者出了劳动力外一无所有,受雇工作是其必需的谋生手段,而用人单位占有生产资料,拥有强大的资本。 实际上,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前,这种带有惩罚性的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在审判实践中是能够或得支持的。如《劳动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九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等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加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正真让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据以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和补偿金的,还得算这《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然而《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五条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第三、四、十条还是存在一些细微差别的。这里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当《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规定的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条件相同时,究竟应该按照哪一标准来计算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数额呢?从法的适用的一般规则看,在一部法律没有被废止前,它都应当为有效。就此而言,《补偿办法》尚属于现行有效的规章。但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如果二法在相同事项上有不同的规定时,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在二者规定的支付条件完全相同时,劳动者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字面意思,加付赔偿金的适用有一个统一的前提,即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报酬、经济补偿等情况下而逾越未支付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其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也就意味着,只要用人单位存在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时,劳动者均可以在诉讼中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这无疑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至于加付赔偿金的标准,该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这一标准应当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在确定具体标准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其过错程度。二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所受损害的大小。三是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的获利情况。四是用人单位接受其他处罚的情况。 整理人:职业病律师团队成员-陈群香 电话:18138245676 QQ:12523517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