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人邢某竹于2002年4月12日投资设立独资企业某纸制品厂,2007年10月,经双方口头约定,安徽小伙徐某军出资5万元,邢某竹以纸制品厂出资,双方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合伙经营该纸制品厂,邢、徐二人出资比例分别为75%、25%。此后,双方共同负责生产经营,并在工厂领取一定的工资,且各自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2008年6月徐某军退出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双方曾于此前的2008年5月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截至2008年4月30日,工厂欠徐某军工资和利润18282元,其中18000元为工资,余为利润。2010年9月28日,某纸制品厂经工商登记变更,投资人由邢某竹变更为易某玲。
2009年10月14日徐某军提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纸制品厂支付其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工资69282元、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仲裁裁决驳回其全部请求。徐某军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徐某军工资21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某纸制品厂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未将邢某竹列为案件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于2012年1月将案件发回重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开庭,此后一直未能判决。2014年1月21日,该院向徐某军送达重审判决,结果与原一审判决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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