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工伤员工的民事求偿权应得到司法支持 ——基于广东惠州、东莞工伤赔偿案例 【关键词】 职业病 特殊工伤 民事补充赔偿 人权保障 【摘要】特殊工伤员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其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应得到司法支持,以体现司法对人权的充分保障;《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此均作了相应规定,而如果上述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上有冲突,法律应优先于司法解释被适用。 【案例】 香港力奇珠宝有限公司于1987年投资在广东省深圳市平湖镇成立“龙岗区平湖白泥坑力奇珠宝石厂”,是一家生产珠宝及工艺礼品三来一补企业,后于1997年6月搬迁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并更名为“惠州惠城力奇宝石厂”(以下简称“力奇厂”)。由于生产过程中需要对石材等原材料进行切削、打磨等机械及人力加工,且工厂缺乏有效地防尘设施设备,2001年至2004年,力奇厂陆续有几十人患上并最终被诊断为矽肺职业病,在当地政府的监督之下,工厂处理了这批职业病员工的工伤补偿事宜。但为了逃避以后将出现的职业病赔偿,力奇厂在2004年对全厂工人进行健康检查,发现肺部异常又达不到职业病诊断标准的工人即予辞退。2004年12月投资方将力奇厂搬迁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科技园,并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奇公司”)。2005年力奇公司再次发现有员工患上职业尘肺病,投资方于是在当地重新注册了一家“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头王公司”)。事后,力奇公司被发现所有财产均已转移。但在职业病员工诉讼过程中,力奇公司承诺自愿承担力奇厂全部债权债务。 刘大丙、邓永红、蒋学英、冉启美、谭周全、刘忠武等六人均系力奇厂被诊断为职业尘肺病的员工,并因职业病赔偿问题先后与力奇厂进入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刘大丙等六人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外,另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同时还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 无独有偶,苏明国于 力奇厂六职业病员工赔偿系列案(以下简称“力奇厂案”)与苏明国与松源公司职业病赔偿案(以下简称“苏明国案”)的基本情况列表如下:
【述评】 一、关于特殊工伤 首先需要申明的是,本文所使用“特殊工伤”并非成熟的法律用语,而仅仅是为论述方便临时起用。本文所称特殊工伤,专指职业病及其他因用人单位故意违法行为(如安全生产事故等)所致的工伤,除此之外的工伤则称为普通工伤。 二、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是:特殊工伤员工在依据有关劳动及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获得工伤补偿之后,是否还有权主张普通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有,具体包括哪些赔偿项目?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其基于普通民事法律规定形成的求偿权?司法支持这种民事求偿权对于工伤保险制度有何影响?对普通工伤员工的权利保障会否形成不公? 对比力奇厂案与苏明国案,我们不难发现,两案生效判决在对待职业病赔偿问题的处理上大同小异。所谓大同,即两案最终判决均支持这样一个观点:职业病员工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享有求偿权,且均支持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所谓小异,是指在民事求偿权的具体赔偿项目上,力奇厂案判决支持了精神抚慰金而未支持残疾赔偿金,苏明国案判决则未支持精神抚慰金而支持了残疾赔偿金。 上述两案的判决结果应该说并非孤例,至少在广东,职业病员工可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补偿与普通民事侵权赔偿,类似的判例并不鲜见。实际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前亦曾就此情形作出了专门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二十八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 三、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冲突 其实,本文提出特殊工伤员工的民事求偿权并非异想天开,广东省高院支持职业病劳动者的民事损害赔偿主张也不是其自作主张,而是确有法源。 众所周知,关于特殊工伤员工的民事求偿权,目前我国已有两部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上述两部法律都是在2002年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的通过时间稍早,2001 年10月通过次年5月实施,《安全生产法》则在2002年6月通过当年11月实施。一年之中两部关系广大劳动者生命健康基本权利的重要法律先后实施,这种对基本人权高度关注的态势自然不是无缘无故,而是恰好反映出进入新世纪,中国工业安全正面临日益严竣的生产环境(有专家称进入新世纪中国正面临第五次安全生产事故高峰),及工伤劳动者维护基本人权并已然形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诉求。而稍晚些时候,2003年4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顺势出台,更加表明国家已对工伤劳动者基本人权提高保护力度。 然而,2003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损赔司法解释》”)却作出了与上述两法明显相悖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司法实务中,对特殊工伤员工主张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极不统一, 相当多的法院对此诉求并不持肯定态度,其依据即是《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说,这部《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然成为特殊工伤员工民事损害求偿道路上的拦路虎:依据明显不足,适用却不容商量。 最新评论 |